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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分享到: 第一章總則 第21.1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21.2A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型號合格審定、生產許可審定和適航合格審定,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一)型號合格證;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 (三)改裝設計批準書; (四)型號認可證; (五)補充型號認可證; (六)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七)生產許可證; (八)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十)適航證; (十一)出口適航證; (十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十三)特許飛行證; (十四)適航批準標簽。 第21.2B條定義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產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擬在民用航空產品上使用和安裝的材料、零件、部件、機載設備或者軟件。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規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六)設計批準:指局方頒發的用以表明該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計符合相關適航規章和要求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補充型號認可證、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對設計部分的批準,或者其他方式對設計的批準。 (七)生產批準:指局方頒發用以表明允許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和經批準的質量系統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生產許可證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對生產部分的批準。 (八)適航批準:指局方為某一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的證件,表明該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且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九)關鍵件:指失效會對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產生直接危害性影響的零部件。 (十)標準件:指在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范的情況下生產的零部件,其中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范應當包含設計、生產和統一識別的要求,應當包括生產零部件和確保零部件制造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已經公開發布并且能夠使得任何人都可以生產出該零部件。 (十一)權益轉讓協議:指設計批準持有人與生產批準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之間簽署的、以確定雙方為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使用所需的設計資料的權利及責任的合同或者安排。 (十二)新航空器:指一直由航空器的制造商、改裝站或者經銷商所有,其間沒有被他人所有或者出租給他人,僅進行過必要的生產試飛、制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或者交付飛行的航空器。 (十三)使用過航空器:指“新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十四)延程運行(ETOPS):指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靜止空氣中,有部分飛行階段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中規定的使用經批準的一臺發動機不工作巡航速度所確定的時間門檻值之外的飛機飛行運行,兩臺以上發動機飛機的全貨機運行除外。 (十五)ETOPS重要系統:指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對ETOPS飛行的安全或者對在ETOPS改航過程中飛機的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具有不利影響的飛機系統,包括推進系統。 1.ETOPS組類1重要系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與飛機的發動機數量提供的冗余度直接相關的失效安全特性; (2)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導致空中停車、喪失推力控制或者其他動力喪失的系統; (3)對由于發動機不工作導致的任何系統動力源喪失的情況,通過提供額外的冗余度而對ETOPS改航的安全有重要貢獻; (4)對于飛機在發動機不工作飛行高度延長運行非常關鍵。 2.ETOPS組類2重要系統:指除ETOPS組類1重要系統之外的ETOPS重要系統。 (十六)設計國:指對負責航空器型號設計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十七)制造國:指對負責航空器最后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第21.2C條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設計、制造民用航空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是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局方將按照有關適航規章,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者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對上述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制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軍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制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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