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D條合格審定程序和職責
(一)申請人申請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并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2.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后,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專家技術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二)民航局對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實施統一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以下證件的受理、審查、頒發和管理:
1.改裝設計批準書;
2.生產許可證;
3.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4.特許飛行證;
5.適航批準標簽。
(三)民航局負責除本條第(二)款之外的、所有其他第21.2A條規定證件的受理、審查、頒發和管理。
第21.3條豁免
(一)受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規章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后做出是否批準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準前征求公眾意見。
第21.4條飛行手冊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或者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21.5條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下述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向局方報告:
1.由于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于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者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者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使用期間由于結構或者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者損壞;
9.由于結構或者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者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并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者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者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者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設計或者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四)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生產許可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五)如果已經確認是由于不恰當的維修或者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已經向局方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三)、(四)款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六)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時內,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證書持有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系列號;
4.民用航空產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者系統的標志,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者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七)如果事故調查或者使用困難報告表明根據本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制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于不安全的狀態,該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的結果,以及用于糾正該缺陷已采取的和擬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采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21.6條ETOPS報告要求
(一)早期ETOPS:報告、跟蹤和解決問題。被批準使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K規定的早期ETOPS方法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報告、跟蹤和解決導致本款第6項中任一情況的問題。
1.系統應當明確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如何迅速辨識問題、向局方報告問題、并向局方提出每一問題的解決方案。提出的解決方案應當包括如下之一:
(1)飛機或者發動機型號的設計更改;
(2)制造工藝的更改;
(3)運行或者維修程序的更改;
(4)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方案。
2.兩發以上的飛機,針對經批準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
3.雙發飛機,針對經批準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并且在此后保持該系統直至:
(1)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不高于本條第(二)款第2項中的要求;并且
(2)局方確認該平均空中停車率是穩定的。
4.對于以前批準ETOPS運行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衍生型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事先獲得了局方的批準,則該系統只需要解決如下問題:
(1)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但是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適用于新發動機安裝的所有問題;對于飛機的其他部分,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于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2)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并且也不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于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5.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定該系統所使用的數據來源和內容。這些數據應當足夠用于評估根據本條或者第21.5條第(四)款報告的、可能影響ETOPS安全的使用中問題的具體原因。
6.在實施該系統的過程中,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以下事件:
(1)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雙發飛機的空中停車率;
(3)無法控制一臺發動機或者無法獲得預期的推力或者功率;
(4)主動推力或者功率下降;
(5)發動機空中起動能力下降;
(6)非有意的燃油喪失或者不可供應燃油,或者空中不可糾正的燃油不平衡;
(7)因與ETOPS組類1重要系統有關的失效、故障或者缺陷返航或者改航;
(8)ETOPS組類1重要系統的動力源喪失,包括任何設計上為該系統的備份動力源;
(9)任何可能危害ETOPS飛行的飛機安全飛行或者著陸的事件;
(10)任何因可能導致本項中需要報告的事件的狀況的非計劃換發。
(二)雙發飛機的可靠性
1.報告雙發飛機運營可靠性。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每月向局方報告這些飛機和發動機在全球機隊的可靠性。飛機及發動機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報告都應當涉及經批準用于ETOPS的每一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能夠證明空中停車率在局方可接受的一段時期內不高于本款第2項的規定,則可每季度向局方報告可靠性。該報告可以與第21.5條要求的報告結合。相關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調查由于產品設計造成空中停車的原因,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局方。該報告應當包括:
(1)發動機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由于各種原因造成的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3)ETOPS機隊的使用情況,包括運營人清單、授權(批準)ETOPS改航時間、飛行小時和飛行循環數。
2.雙發飛機全球機隊空中停車率。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需要向這些飛機和發動機的運營人發布服務信息,以保持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率不高于下述水平:
(1)對于批準用于不超過12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5。當所有的ETOPS運營人都已經采納在ETOPS批準所需的構型維護程序(CMP)文件中要求的糾正措施時,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應當保持在不高于0.02;
(2)對于批準用于不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2;
(3)對于批準用于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1。
第21.7條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根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制造人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是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是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
(一)設計批準持有人和申請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的要求。
(二)新生產的運輸類飛機,設計批準持有人或者設計批準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于新生產的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要求。
第21.9條零部件的批準
零部件的批準方式包括:
(一)根據本規定第九章的第21.301條至第21.320條頒發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二)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51條至第21.370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71條頒發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四)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審定、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或者改裝設計批準合格審定一起批準;
(五)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準;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條替換件和改裝件
(一)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產批準生產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產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準維修項目范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產用于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
第二章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第21.11條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條型號合格證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資格。
第21.15條型號合格證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三面圖和現有的基本數據;
(二)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三)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說明;
(四)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五)相應的合格審定的取證計劃。
第21.16條專用條件
(一)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并頒發專用條件,必要時應當在頒發前征求公眾意見:
1.民用航空產品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
2.民用航空產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產品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二)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條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
(一)除非《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的第23.2條、《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2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2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2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型號合格證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別規定;
(2)選擇或者根據本條被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后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于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確認適用于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于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如果申請人欲使其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后生效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修訂版本,則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直接有關的修訂版本。
(六)對于初級類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確認適用于該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并且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適用于初級類航空器的噪聲標準。
第21.19條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的更改
如果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動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為實質性更改,以致需要對該民用航空產品與適用規章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20條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規章的符合性:
(一)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二)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21.21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載人自由氣球或者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對于航空器,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二)軍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已經提供鑒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證實該產品實質上具有與適航規章要求相同的適航性水平。對于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該產品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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