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協助開展審查工作的專門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雙隨機”抽查、飛行檢查等形式的保密檢查,對資質單位從事涉密集成業務和保密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委托資質單位從事涉密集成業務,應當查驗其《資質證書》,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加強涉密業務實施現場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資質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開展涉密集成業務的,合作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涉密集成資質且取得委托方書面同意。
資質單位不得將涉密集成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資質單位承接涉密集成業務的,應當在簽訂合同后三十日內,向業務所在地省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接受保密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乙級資質單位擬在注冊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外承接涉密集成業務的,應當向業務所在地的省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接受保密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資質單位實行年度自檢制度,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自檢報告。
第三十七條 資質單位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一)注冊資本或者股權結構;
(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
(四)用于涉密集成業務的場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變更事項進行書面審查。通過審查的,資質單位應當按照審定事項實施變更,并在變更完成后十日內提交情況報告。
擬公開上市的,應當資質剝離后重新申請;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應當按照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進行安全審查。
資質單位發生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用于涉密集成業務的場所等事項變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審查。
第三十八條 資質單位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一)單位名稱;
(二)注冊地址或者經營地址;
(三)經營范圍;
(四)法定代表人、董(監)事會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資質單位變更完成需換發《資質證書》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重新頒發。
第三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現場審查、保密檢查過程中,發現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存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線索,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泄密案件管轄權限,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載體等采取登記保存措施,依法開展調查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結束后,認定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事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作出處理,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受理申請或者準予行政許可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單位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資質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停止其涉密業務。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一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主動申請注銷資質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二十日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給予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暫停資質的處罰:
(一)未經委托方書面同意,擅自與其他涉密集成資質單位合作開展涉密集成業務的;
(二)超出行政許可的業務種類范圍承接涉密集成業務的;
(三)發生需要報告的事項,未及時報告的;
(四)承接涉密集成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
(五)未按本辦法提交年度自檢報告的;
(六)不符合其他保密管理規定,存在泄密隱患的。
第四十五條 資質單位不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資質,停止其涉密業務:
(一)涂改、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偽造、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將涉密集成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單位的;
(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按法定時限報告的;
(四)拒絕接受保密檢查的;
(五)資質暫停期間,承接新的涉密集成業務的;
(六)資質暫停期滿,仍不符合保密管理規定的;
(七)發生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七條 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單位從事涉密集成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關、單位委托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單位從事涉密集成業務的,應當由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機關、單位自行開展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可以由本機關、單位內部信息化工作機構承擔,接受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五十一條 申請單位資本結構包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中國公民投資者的,參照本辦法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發布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國保發〔2013〕7號,國保發〔2019〕13號修訂)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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